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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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452 更新时间:2021年05月25日09:48:34 打印此页 关闭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防办发〔2020〕89号

各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兰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提高评审质量,确保评审活动公平、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1月5日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监督管理,健全专家评审制度,保证评审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审质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审专家入库及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审专家库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专家库主要由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造价等专业专家及监理工程师组成。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项目评审专家,应从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专家库中抽取。

  第五条  人防评审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家总数不得少于200人;

  (二)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满足异地抽取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人防评审专家库人员入库程序如下:

  (一)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征集专家的公告;

  (二)个人报名或单位推荐;

  (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核;

  (四)入选专家公示。

  第七条  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客观公正的工作态度;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丰富的实践能力,熟悉人防工程建设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及相关程序;从事或参与过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决策、方案评审、设计、咨询等工作;

  (三)具有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造价、规划、防护、监理等高级以上职称;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自愿承担相关工作。两院院士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不受年龄限制。参与过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以及行业带头人,年龄放宽至70周岁;

  (五)没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  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第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项目。

  第十条  评审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停止担任评审工作,并从评审专家库中移除。

  第十一条  专家库每两年调整更新1次,对违反本办法的专家进行除名。更新时按照总数的30%名额发布征集公告,按照程序进行补充,并对调整结果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专家名录内人员每年进行1次相关信息维护,及时变更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所项目和重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其他项目评审专家由委托的评审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聘请,担任评审组组长;

  (二)依法对评审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透露与评审工作相关的情况;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三)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评审活动时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审活动前三年内,与被评审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被评审方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被评审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被评审方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却不主动回避;

  (五)泄露评审活动有关情况且情形严重;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由前款规定情形,违法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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