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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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防办发〔2020〕86号

各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兰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管理,规范参与检测活动各责任主体的行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特制定《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0月26日                        

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行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确保战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已建、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修建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内容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加工、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

  专项性能检测包括: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活门类消波系统的消波性能检测,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包括关键原材料性能、产品质量和安装后功能检测。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七)战时通风设备,主要包括油网滤尘器、过滤吸收器、风机、防护密闭段通风管道和各类阀门;

  (八)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应包含的防护设备,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九)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性能检测;

  (十)钢筋混凝土和钢结构构件性能检测;

  (十一)战时通风系统的风量和气密性检测。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主体结构防护构件质量检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人防工程战时通风系统安装质量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出厂产品质量检测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委托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开展各类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防护设备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经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开展各类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防护设备检测业务,并可根据国家人防办委托,承担防护设备技术纠纷仲裁、防护设备质量抽检等任务。  

  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各类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防护设备检测业务。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国家认监委依据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第八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制定本省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统筹规划与合理布局,对申请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和备案;

  (三)负责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机构建设、检测质量、诚信服务等。

  第九条 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防护设备检测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三)完成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专项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自觉接受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承担所属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委托检测,参与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工程验收;

  (三)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检测标准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检测;

  (四)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负法律责任;

  (五)执行检测收费标准,保证公正检测,树立良好信誉。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承揽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成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63号)规定的条件,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业务实行备案制度,由国家认监委认定的省外检测机构,承揽检测业务前必须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由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在开展检测业务前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由国家认监委认定的检测机构入甘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三)营业执照;

  (四)备案请示件和法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五条 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检测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三)营业执照;

  (四)备案请示件。

  第十六条 省外检测机构入甘备案、省内检测机构登记备案有效期为1年。备案期内资质证书过期,换证后重新备案。

  检测机构备案结果一律在甘肃省人防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需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需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行标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应当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04-2009)《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等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内容分为原材料检测、生产质量检测、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专项性能检测和产品破坏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见附件1)。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防护效能检测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其中,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应当全数检测,防护效能检测项目按工程类别而定。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通用设备的质量检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管理办法。

  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应覆盖人防工程的底板、墙体(含防护密闭墙、密闭墙、临空墙、防护单元隔墙和人防门门框墙)、顶板、柱和出入口(战时、平时)等主要结构防护构件。

  防护构件质量检测内容包括混凝土强度检测、钢筋配置检测、混凝土构件缺陷检测、构件尺寸偏差检测和最小防护厚度检测。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和战时通风系统检测包括关键原材料性能、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检测。检测标准执行《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

  人防工程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主体结构防护构件质量检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战时通风系统安装质量检测抽样和合格评定方法(见附件2)。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委托有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原材料进行检测,并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存档备查。未检测的或检测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防护设备的生产。

第五章  措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出具报告,合格的,出具《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见附件4);不合格的,出具检测记录表(见附件5),并上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复检仍不合格的,应上报省和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护设备安装质量和防护效能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应对防护设备进行唯一性产品编号,检测机构对防护设备抽样样品进行唯一性样品编号,建立抽样样品与防护设备产品溯源制度。检测费用由防护设备定点企业承担。

  防护设备产品质量需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由检测机构发放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检测合格证》,纳入工程档案管理,防护设备安装质量需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由检测机构制作与发放永久式铭牌《安装检测合格证》,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防护设备编号规则与制作要求(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每年至少1次,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随机交叉的原则指定一家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并告知定点企业,由定点企业与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二)确定检测时间,提前7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定点企业。

  (三)检测时,定点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检测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检测场地和辅助设施。由定点企业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情况,确定检测内容和数量,并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检测工作进行见证监督。

  (四)检测结束后,检测人员应当向定点企业通报检测情况,定点企业确认后在检测记录上签字,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检测人员应现场复检。

  (五)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向定点企业出具《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报告》(见附件6),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并在网上公示。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实施旁站见证,并对检测试样的取样、制样、标识、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进行记录。

  检测机构接收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信息、唯一性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试样真实性存疑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等开展检测活动,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人员、定点企业、建设单位签字。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详细载明检测数据及对应的检测部位(或检测点),并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应采用量化数据度检测结果进行说明(见附件4),应有明确的合格与否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用设备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严禁超标准收费,超范围承揽或转包检测业务等。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应具备符合保存要求的固定场所,由专人负责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应对检测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可追溯性。检测档案包括合同、委托单、抽样记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按年度区分纸质板和电子版进行归档,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更换或涂改,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让或分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或仪器设备的;

  (七)对防护设备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疏于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九)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的;

  (十)以商业贿赂、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一)其他违反人民防空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结论判定;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加强对检测活动的抽查。监督抽测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费用应当列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生产车间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管理检查;

  (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防办《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有关规定,将检测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并建立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检测单位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罚责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检测机构列入失信主体名单,发现1次不良行为记录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在省内承接有关检测业务;累计发现2次不良行为记录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网站公示,自公示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在省内承接有关检测业务;累计发现3次不良行为记录的,纳入“黑名单”,取消在本省检测资质备案资格。

  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监管的检测机构,由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检测机构整顿后监管期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行为的,期满后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移出违法失信主体名单。“黑名单”管理期限为12个月,对于再次列入“黑名单”的责任主体,期限为24个月。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或者即时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备案的;

  (二)未上报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三)承担检测业务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跨省承担检测业务未进行备案的;

  (五)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五项行为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和战时通风系统安装质量检测项目参数表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抽样和评定方法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编号规则与制作要求

  4.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报告

  5.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记录表

  6.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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