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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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378 更新时间:2017年07月29日15:13:57 打印此页 关闭

关于印发《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工[2010]620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8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生产企业向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一体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企业对生产、运输过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五条 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进行扩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现场核查并备案。

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外新建分厂(站)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办资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内部应设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部门和专项试验室,专项试验室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并对原材料实行进场检验。

外加剂的品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施工要求选择,经强制性监督检测合格后,通过试验及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按专项试验室出具、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并对配合比确定、执行以及结果负责。  配合比通知单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记录相对应。  

第九条  首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开盘鉴定由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生产、试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并做好相关记录。

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试验)设备(仪器)进行定期自检、保养、维修和检定,保证设备(仪器)完好。  

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线所有掺加料实施程控自动计量,杜绝人工添加。  生产企业应建立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行定位系统,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装置,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过程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出厂(站)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站)。  

生产企业应制定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机制,对于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等问题按不合格品处理,对于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等问题按废品处理。  生产企业应同时做好处理记录并建立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台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特性和要求向需方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用户使用说明。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市(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办理本年度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手续,填报《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申办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选择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与预拌混凝土生产有关的材料供应;

  (二)建设单位不得以加快工期、设备进场安装等理由迫使施工单位压缩合理的预拌混凝土养护、拆模、受荷时间;  

(三)建设单位对由于自身原因(如不能保障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导致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和预拌混凝土从开始浇筑到竣工验收期间的使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性能、质量标准、计量方法、供货时间、申请坍落度调整的协商权和申请程序以及需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生产企业提供的用户使用说明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预拌混凝土专项施工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重点加强以下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  

(一)控制已浇筑预拌混凝土表面产生裂缝,认真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养护工作;  

(二)严格按拆模指令进行拆模,严禁提前拆模;

 (三)严格控制施工荷载;  

(四)认真做好各控制环节的施工记录,应做到全面准确并可追溯核查。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对预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环节和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理; 

(二)监理人员应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并做好旁站记录;  

(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发现其行为已经或可能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四)监理单位应通过全省建筑市场信息管理网络平台,及时上传对预拌混凝土交付验收环节和施工过程的全面监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检测单位(包括从事施工现场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从事混凝土实体检测的监督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对检测结果负责;  

(二)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及时报告监理单位和监督机构。 

(三)检测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上传系统,并与全省建筑市场信息管理网络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及时上传和有效监控。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生产企业应首先向需方提供每车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然后进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共同参加,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卸料地点,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车车检验,并做好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在生产、经营、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批准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的; 

(三)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四)强制性监督检测不合格的;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资料混乱、质量问题无法追溯的;  

(六)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条件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混凝土质量低下或不稳定的;  

(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等,没有法定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或超过检定期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提供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等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照设计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甘肃省建设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考核暂行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检测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施工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一条:关于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通知 下一条:关于开展全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质量检查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