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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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防办发〔2020〕84号

各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兰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结合国家“放管服”工作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0月26日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置,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途,按照公用设施用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确需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早期人防工程(1978年以前)由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人民防空工程2000平方米(含)以上5级、4级(含)以上工程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5级以下工程、20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由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限期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现行标准补建,隶属关系不变。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按照前款规定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拆除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需要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未补建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规定,向拆除前登记管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报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拆除或者报废的工程图纸;

  (三)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工程拆除、报废方案;

  (五)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检测机构出具的评估检测报告。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总面积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共同核定和调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标准,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和调整的标准,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的实际情况,适当安排经费。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治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承担;

  (二)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工程的使用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当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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