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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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880 更新时间:2021年05月25日09:51:49 打印此页 关闭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防办发[2020]83号

各市(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兰州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0月26日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遵循的原则是: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

  (三)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功能;

  (四)符合安全和保密要求。

  第三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为修建单位。

  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全省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市(州)、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

第二章 平时使用管理

  第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租赁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使用单位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申请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使用申请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

  (三)工程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四)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单个工程有多个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可由工程隶属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隶属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编号、核发。

  第十条 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换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需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一条 工程隶属关系或租赁、委托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工程使用功能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双方应到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人防经费建设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保密要求不宜公开招投标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禁止以下行为:

  (一)建造永久性构筑物;

  (二)擅自转让、转租人民防空工程;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功能;

  (四)擅自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结构;

  (五)擅自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施设备;

  (六)其他破坏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统计报告制度,各单位按照上级人防部门规定的统计内容,如实填报,及时报送。

第三章 平时维护和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工程隶属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要求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执行,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查;

  (九)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十)建立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十八条 工程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前,工程使用单位须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在报送相关部门审批的同时,须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落实。

  第二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维修保养制度,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的检查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根据需要进行平战功能转换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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