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权责清单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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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权责清单目录的公告

2019年,按照省委编办和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和完善全省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甘编办发〔2019〕50号)要求,省人防办对本部门权责清单重新进行了梳理规范,保留权责事项14项,其中行政许可5项、行政处罚3项、其他权力6项。《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目录》(见附件)通过了省委编办规范性审核和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核,现予公布。

  附件: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目录.xls

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5月15日    

序号权责事
项名称
子项名称事项类型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办事层级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易地建设审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批。
3.《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26日中发〔2001〕9号)第九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4.《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2014年4月19日国人防〔2014〕235号)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A
2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超出审批权限的上报国家人防办审核。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通过审查的。
3.因未严格审查而导致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隐瞒安全隐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审查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接受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3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改造、报废审批
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八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改造、报废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拆除、改造、报废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通过审查的。              
3.在审查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在审查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接受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99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23日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5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3.《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7月20日国人防〔2013〕417号)第九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初审经办人员、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逐级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乙级)》,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部门的反映和举报投诉,确保企业从业范围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审查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在审查办理过程中接受申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有价证券,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5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00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23日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16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3.《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3月15日国人防〔2013〕227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监理企业、监理工程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人防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民防空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A
6对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行政处罚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A
7对侵占、不按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信息保障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和危害民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A
8对未按相关规定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2.《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7月20日国人防〔2013〕417号)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资质。该设计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对未按相关规定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A
9对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年2月21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3.国家人防办《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2014年4月9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将国家人防办批复送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情况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
3.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许条件的。
5.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10对县级人民防空信息系统项目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信息保障处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六条 构建人民防空信息化平台。依托国家和军队信息化资源,构建纵横贯通、全覆盖的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实现与党政军有关部门的互联互通。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安全可靠。                                     2.《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2014年4月9日国人防〔2014〕235号) 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二)人防信息系统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信息系统,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信息系统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申请单位请示报告,对符合规定和程序的申请接收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委托有关技术审查单位对其信息系统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3.方案审查合格后,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审查)单位对项目提出重大调整修改意见后,审批(审查)时间可顺延。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技术审查单位意见,制定下发批复件。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确保项目建设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政策或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予以核准的。
3.信息系统建设不符合人民防空信息系统规范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A
11对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的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信息保障处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六条 构建人民防空信息化平台。依托国家和军队信息化资源,构建纵横贯通、全覆盖的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实现与党政军有关部门的互联互通。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安全可靠。                  
2.《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4日国人防〔2014〕第425号)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审查管理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初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技术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初审意见,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防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
4.送达阶段责任:公示结束后,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不定期对企业资质从业情况进行检查。接受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投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信息系统综合集成资格初审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2年内不得参加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活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把关不严,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列为合格单位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2.与申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伪造申报材料和有关证据的。
3.接受申报单位宴请、收受贿赂、索取财物、滥用职权等被举报并经核实的。  
A
12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组织指挥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九条 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城市和经济目标单位。        
3.积极督促城市和经济目标单位对人民防空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4.每次督促检查应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礼金等,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A
13外省人民防空监理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月8日国发〔2008〕4号)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2.《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3月15日国人防〔2013〕227号)第二十三条 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监理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监理备案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A
1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告知性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省人防办工程管理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2017年12月11日国人防〔2017〕271号) 一、联合管理职责分工……国家认监委和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的规定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人防部门实施备案工作。三、资质要求和业务范围……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3.决定阶段: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备案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A

上一条:关于落实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下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